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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的通知

作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9/12/12 浏览次数:1097

            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的通知

                                                         豫农经管[2019]13号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各省直管县(市)农业农村局(农委)、发展和改革委、财政局、水利局、税务局、市场监管局、银保监局、林业局、供销社: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省级农民合作社示范社的评定及监测工作,促进全省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发展,充分发挥农民合作社在乡村振兴战略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国家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农业农村厅、省发展和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税务局、省市场监管局、省银保监局、省供销社、省林业局对《河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河南省省级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2019年10月30日

  河南省省级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省级农民合作社示范社的评定及监测工作,促进全省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发展,充分发挥农民合作社在乡村振兴战略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国家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农民合作社示范社(以下简称“省级示范社”)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设立,达到规定标准,并经河南省农民合作社发展部门联席会议(以下简称“省联席会议”)评定的农民合作社(含农民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下同)。

  第三条省级示范社的评定和监测,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

  第四条省级示范社评定采取逐级申报、联合评审、媒体公示、发文认定的方式。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各省直管县(市)农民合作社发展情况,确定分配名额。

  第五条 国家及省内涉农项目、人才培养等优先支持省级示范社,切实发挥省级示范社的辐射带动作用。

  第二章 标准

  第六条 申报省级示范社的农民合作社应当遵守农民合作社法律法规,原则上应是市级示范社,并符合以下标准:

  (一)依法登记设立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登记设立,运行2年以上。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农民合作社能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2.证照齐全,已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且在税务机关登记信息确认。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银行账号。

  3.参照农业农村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示范章程》,根据本社实际情况制订本社章程。

  4.按时报送年度报告并进行公示,不存在经营异常情况。

  (二)实行民主管理

  1.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健全,运转有效。农民合作社成员超过150人的,可按照本社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10%,最低人数为51人。

  2.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社务公开、议事决策记录等制度,并认真执行。

  3.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成员大会并有完整会议记录,所有出席成员在会议记录或会议签到簿上签名。

  4.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采取一人一票制加附加表决权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

  (三)财务管理规范

  1.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或委托有关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核算。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合作社的财务会计人员。

  2.成员账户健全,成员的出资额、公积金量化份额、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和返还盈余等记录准确清楚。

  3.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各级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捐赠财产应依法平均量化到成员账户。

  4.鼓励理事长或理事会按章程规定每年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或亏损处理方案、财务会计报告,经过监事会审核,在成员大会召开的15日前置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理事会接受成员质询。

  5.鼓励农民合作社设立执行监事或监事会,负责对本社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向成员大会报告。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本社财务进行审计。

  6.鼓励农民合作社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每年向登记机关和所在地县级农村合作经济指导部门报送上年度会计报表,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四)经济实力较强

  1.农民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50万元以上,联合社成员出资100万元以上。

  2. 农民合作社固定资产50万元以上,联合社固定资产100万元以上。

  3. 农民合作社年经营收入100万元以上,联合社年经营收入300万元以上。

  4. 销售渠道稳定畅通,鼓励生产鲜活农产品(含林产品,下同)的农民合作社参与“农社对接”“农超对接”“农企对接”“农校对接”等产品交易活动。

  5.鼓励农民合作社推进信息化建设,生产经营、财务管理、社务管理普遍采用现代信息技术。

  (五)服务成效明显

  1.坚持服务成员的宗旨,以本社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

  2.农民合作社成员数量达到100人以上(特色农林种养业、农机合作社成员数量可适当放宽)。农机合作社拥有大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30台以上。联合社成员全部为农民合作社,且成员数在3个以上(含3个)。

  (六)产品(服务)质量安全

  1.鼓励制定标准化生产技术规程,组织成员实施标准化生产。

  2.鼓励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建立完善的生产、包装、储藏、加工、运输、销售、服务等记录制度,实现产品质量可追溯。

  3.获得质量标准认证,并在有效期内(不以农产品生产加工为主的合作社除外)。

  (七)社会声誉良好

  1.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示范带动作用强。

  2.没有发生生产(质量)安全事故、环境污染、损害成员利益等严重事件,没有行业通报批评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无不良信用记录,未涉及非法金融活动。

  3.鼓励具备条件的农民合作社建立党组织。

  4.鼓励对成员开展教育,弘扬互助协作、扶贫济困、团结友爱等传统美德,注重文化建设,社风清明。

  第七条 申报省级农民用水合作示范组织原则上应是市级农民用水合作示范组织,并符合以下标准:

  (一)具备法人资格。有具体的章程,在民政或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取得社团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

  (二)服务规模较大。农民用水户达到50户以上,管理有效灌溉面积800亩以上。

  (三)管理制度健全。有明确的财务管理、灌溉管理、工程管理、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等制度。

  (四)组织运转正常。管理目标任务明确,管理人员责任心强,措施得到有效落实,资金、经营管理规范,用水、经费使用公开透明。

  (五)管理成效明显。在工程维护、分水配水、水费计收等方面成效明显,农业用水秩序良好,得到用水户、当地政府和水利部门的充分肯定。

  第八条 省级示范社的评定重点向生产经营重要农产品、特色农产品和提供农资、农机、植保、灌排等服务,承担生态建设、公益林保护等项目任务重、贡献突出,从事休闲农(渔)业、乡村旅游以及贫困地区扶贫成效明显的农民合作社适当倾斜。对于从事农资、农机、植保、灌排、畜牧兽医等服务和林业生产经营,贫困地区扶贫成效明显的农民合作社,申报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第三章 申报

  第九条 省级示范社申报程序:

  (一)农民合作社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水利、林业、供销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材料。

  (二)县级行业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征求发改、财政、税务、市场监管、银保监监管组等部门意见后,由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正式行文向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三)市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征求发改、财政、税务、市场监管、银保监等部门意见,由市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正式行文向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等额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省直管县(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上程序直接推荐上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四章 评定

  第十条 省级示范社每两年评定一次,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组成工作组,也可委托第三方对省级示范社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候选名单和复核意见。

  (二)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工作组或第三方的意见和建议,形成评定工作报告报省联席会议审定。

  (三)省联席会议审定通过后,将评审结果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农民合作社,由省辖市或省直管县(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四)经公示无异议的农民合作社,获得省级农民合作社示范社称号,由省农业农村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税务局、省市场监管局、省银保监局、省林业局、省供销社等部门联合发文公布。

  (五)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将省级示范社名单汇总,建立省级示范社名录。

  第五章 监测

  第十一条 建立省级示范社动态监测制度,对省级示范社运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二条 实行三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

  具体程序:

  (一)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开展监测评价工作。

  (二)纳入监测的省级示范社根据有关要求,在监测年份将本社发展情况向所在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材料。

  (三)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所辖区域省级示范社所报材料进行核查,提出监测意见并报市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省直管县(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上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省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省级示范社监测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三条 监测合格的省级示范社,由省农业农村厅发文公布。监测不合格的或没有报送监测材料的,取消其省级示范社资格,从省级示范社名录中删除,且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六章附则

  第十四条 省级示范社申报及监测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评定的省级示范社取消其资格;未经评定的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相应减少其所在市(县)省级示范社申报名额。

  第十五条 对达到鼓励性条款要求的农民合作社,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评定为省级示范社。

  第十六条 省级示范社因故变更合作社名称,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营业执照等变更材料,逐级上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重新确认其省级示范社称号。

  第十七条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各省直管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省直有关部门所制定的创建或评定办法同时废止。2014年印发的《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民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农经管﹝2014﹞8号)同时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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